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50號
TPDV,113,重訴,45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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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賴淑瑾
林睿彧
林彧
林謙順
張志成

陳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原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之承受訴訟人)、林蔚山、林郭
文艷李龍達陳弘叡葉維豐陳繁雄王居卿邱柏松、涂
登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裁 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同年4月22日送達予原告賴淑瑾林睿彧林彧 堃、林謙順張志成;及於同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陳 靜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等人至今均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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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