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潮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各1紙附卷 可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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