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賴陳桂雲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吳宜璇律師
被 告 盧雅禎
盧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盧芬蓉
盧琴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 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忠明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盧忠明過世而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 內將桃園市桃園區星見段656、657、659、661、663、666、 668地號等7筆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260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又被告盧雅禎、盧婉蓉、盧芬蓉、盧琴蓉之住所 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內湖區、 桃園市桃園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