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翊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瑶聰
兼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明寬
陳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合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14 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 ,有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舜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址 即同為被告劉明寬、陳鳳娟(下與被告翊舜公司合稱本件被 告)住所,曾由被告翊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陳瑶聰即被告 陳鳳娟胞兄、陳鳳娟之母收受而確認乃伊等住所,嗣為寄存 送達,被告翊舜公司登記址亦經寄存送達,被告陳鳳娟居所 也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舜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6 日邀同被告劉明 寬、陳鳳娟(下與被告翊舜公司合稱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其簽訂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劉明寬、 陳鳳娟就被告翊舜公司借款本金於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之限額內,就被告翊舜公司於現在(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 償者)及將來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應收帳款各項業務往來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均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被告翊舜公司於同年月12日向其借款1,00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2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依年 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息 0.94% 機動計算(現計為5.13% ),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債務逕視為全部到期, 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翊舜公司祇繳 付本息至95年1 月1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本金691 萬1,8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雖 該借款債務於95年9 月4 日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691 萬1,86 4 元,惟依法仍應由原告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翊舜公司 求償。又被告翊舜公司嗣曾於95年5 月12日、96年4 月25日 分別給付8,857 元、5 萬8,727 元,經計算後利息、違約金 僅分別繳付至95年1 月20日、95年5 月28日止,迄仍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劉明寬、陳鳳 娟既為被告翊舜公司連帶保證人,應就前述債務負連帶保證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原告 新臺幣基準放款利率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沖償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95年9 月4 日(95)代償二字第908385號函、已先行交付備 償款項案件金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 第127 頁至第148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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