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1號
TPDV,113,重家繼訴,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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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俊明

吳淑芬

吳仲祥

吳宗愷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吳秉諭

吳沅蓁
吳嘉慧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汪欣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汪欣品對於被繼 承人吳高紅之代位繼承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吳俊明吳淑芬吳仲祥、吳宗愷 (下稱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汪欣 品(下稱被告四人)對被繼承人吳高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若經判決認定屬實,勢必影響原告四人之代位繼承權,現 因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四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四人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繼承人吳高紅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 生前與訴外人吳思(已歿)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訴外人吳東 芝(已歿)等共計七名子女。吳東芝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死亡,除生前與配偶吳高茂子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原告四 人,亦有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上開三人生母為訴 外人謝月桂)及被告汪欣品(生母為訴外人汪美霞)之非婚 生子女,被告四人皆因吳東芝生前認領而與吳東芝建立親子 關係,故兩造於吳高紅死亡後,代位繼承吳東芝之應繼分。 ㈢訴外人吳東芝與其配偶吳高茂子因感情不睦,於六十六年離 家,原告四人與吳高茂子吳高紅同住,後因分家原告四人 與吳高茂子便搬離原住所,但仍定期齊聚探望吳高紅,又縱 使吳東芝長期居住於外,亦會撥空探望吳高紅,並對其有私 生子女一事直言不諱,故家族成員均知此事。吳高紅於吳東 芝返家探親時,均會給予吳東芝生活費用囑咐其轉交被告四 人,並多次要求被告四人回家探望祖母和認祖歸宗。 ㈣吳高紅年事漸高,表示希望能有親人陪伴在側,吳高紅之子 孫輩遂招開家族會議(不包含被告四人),決定聘請原告吳 仲祥專職照顧、全權負責吳高紅生活起居等一切事務,從九 十年起至吳高紅逝世前,原告吳仲祥均與吳高紅相處在一起 ,並充分瞭解吳高紅之身心狀況、交往對象、財產管理狀況 。就吳仲祥照顧吳高紅之期間,被告四人未曾探望及扶養過 吳高紅,甚至也無電話往來或書信連絡。且於吳東芝過世後 ,吳高紅之身體每況愈下,每個月醫療及看護費用高達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餘元,又吳高紅名下之不動產租金收入不 穩定,不足之部分由原告四人代父盡孝,與叔輩依比例平均 分擔,而被告四人同屬吳東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吳高 紅卻未支付過任何費用。
 ㈤查吳高紅分別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曾表示不會將財產分給 吳東芝之非婚生子女等語,又九十四年五月通知全體子孫輩 至其住所,表示要先行處分部分財產,由於被告四人並未到 場,吳高紅當場向在場人員明確表示:「吳東芝在外面的那 些子女,我一分錢都不會給!」,後又於原告四人探視時, 埋怨被告四人無情無義,復表示:「我的財產,他們都不能 分!」等語。按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 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以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 須對特定人為表示;而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 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 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度台上字四七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五十九號民 事判決意旨)。綜上,在在顯示被告四人不予探視吳高紅之 行為,已造成吳高紅重大虐待,並經吳高紅表示而喪失代位 繼承權。
 ㈥又吳高紅於一百零九年間失去基本認知功能,經聲請監護宣 告後,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法官 曾傳喚吳高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到庭表示意見,斯時,被告 四人應清楚明白吳高紅之身體狀況,然至吳高紅病重彌留之 際至病故為止,被告四人均未曾慰問與探視吳高紅,使吳高 紅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再者,吳高紅監護宣告裁定後, 裁定結果依法送達時亦清楚載明吳高紅之住所地,被告四人 若念及祖孫之情,豈會未予探視。被告四人於吳高紅死亡後 ,竟未參加告別式、百日等儀典,足認自始對吳高紅無任何 的關顧與撫慰。
 ㈦綜上,被告四人均為吳高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竟未曾向吳 高紅為扶養及探親之事實,違反固有孝道常倫,使吳高紅受 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屬於重大虐待之情事,且吳高紅亦於 生前明示被告四人不得繼承,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四人應喪失代位繼承權。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吳東露,並提出戶籍謄本數份、繼承系 統表兩份、本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六號民事裁定及送 達信封、吳高紅之遺產清冊、吳高紅遺產價值吳高紅生 前生活影像數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乃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訴訟,按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揭示, 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尚 無欠缺。惟原告四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顯示,吳高紅之繼



承人眾多,即便僅以吳東芝一系而言,仍有數位繼承人未予 列入,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程序上即 應予駁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四人主 張被繼承人吳高紅曾於九十四年間表示,因被告四人未予探 視造成虐待喪失繼承權一事,原告四人未就其起訴主張列舉 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原告四人空言主張即欲獲得勝訴判決, 顯然違背上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駁回。
 ㈢查繼承系統表可知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三人屬於非 婚生子女,自出生始即受到婚生子女系統排擠,不但不能與 被吳高紅共同生活,甚至連其連絡方式、住居地等均無從得 。數十年來與吳高紅見面之次數屈指可數,被告三人成年後 更未曾見過面,今原告四人主張被告三人構成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虐待」,簡直是主張被告 三人於出生時係非婚生子女即屬原罪,出生之身份上即構成 虐待,此顯非法條規範之本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證據:無。
貳、被告汪欣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四人及其他長輩從未關心過訴外人吳東芝在 外之非婚生子女,訴外人吳東芝以被告汪欣品母親的名義開 公司,在外負債導致被告汪欣品家中房屋遭拍賣還債,沒有 地方可以居住,被告汪欣品的母親也被抓去關,也未見有人 聞問,其不知要用什麼方式向被繼承人訴說苦悶等語。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吳高紅吳東芝除戶謄本 及及渠等繼承人之現戶或除戶戶籍資料、向臺北市大安區地 政事務所調取相關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詢,並調取本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六號監護宣 告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四人對被 繼承人吳高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既為被告四人所否認, 則被告四人對於被繼承人吳高紅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權,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四人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明,原 告四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確認之訴,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部分繼承人就某不動產主張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提起 更名登記,本身含有確認所有權名義之性質,與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同,非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該條之適用 ,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 上字第九六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與遺產分割之情形不同,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法理,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尚 無強制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被 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三人主張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仍有數位繼承人未予列入,故程序不合法云云,此項抗 辯應屬無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 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 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高紅曾要求被告四人回家探望及認祖歸宗 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四人於九十四年間不具代位繼 承人之身分,被繼承人當時無從表示渠等喪失繼承權: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高紅於訴外人吳東芝返家探親時,給予 吳東芝生活費用並囑咐其轉交給被告四人,以及被繼承人要 求被告四人回家探望祖母、認祖歸宗等情,為被告四人所否 認,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東露則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繼承人吳高紅沒有看過也不認識 被告四人,更進一步證稱:「(問:請問證人在你所知道的 被繼承人生前有沒有說過要這外面的小孩回來認祖歸宗或要 怎麼樣照顧他,看看這個阿嬤?)都沒有。」(參本院卷第 二三五頁),足見被告四人因與被繼承人互不認識,與被繼 承人無往來互動而未予探視,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上開囑咐 訴外人吳東芝轉交生活費用並要求探視等行為,原告四人前 揭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吳高紅於九十四年五月通知全體子孫輩至其住所 ,表示要先行處分部分財產,並表示不會將財產分給吳東芝 之非婚生子女等情,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東露則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這件事情, 應該在九十四年左右就有這樣表示,之前也有講。因為被繼 承人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想要讓他們繼承。」(參本院卷 第二三四頁),然被告四人之父親吳東芝係於九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死亡(參本院卷第一○一頁),於九十三年、九十四 年間,被告四人根本不具有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被繼承人當 時也不會知道訴外人吳東芝會先於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 至多當時係就其生前處分之財產,表示沒有要分給不認識的 被告四人,根本無從表示當時不具代位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四 人喪失繼承權。
三、被繼承人吳高紅並不認識被告四人,難認被告四人未扶養及 探視過被繼承人會造成其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重大虐 待,被告四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未曾探望及扶養過被繼承人吳高紅,致吳 高紅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屬於重大虐待之情事,故喪失 繼承權云云,並據其提出吳高紅生前生活影像數張及聲請傳 訊證人吳東露為證,兩造就吳高紅生前生活影像數張真實性 皆不爭執,惟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三人以無任何聯 繫吳高紅之管道,且渠等為非婚生子女,受到長房嫡系刻意 排擠,故無法與長輩接觸等語置辯。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後,申報遺產總額共計二億四千七 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顯見 被繼承人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 一十七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者, 難認被告四人為扶養義務人,被告四人自無可能因未扶養過



被繼承人而構成重大虐待並喪失繼承權。
 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吳東露所為證詞,認原告四人所提 出之吳高紅生前生活影像,僅得證明被告四人未出席上開影 像中之場合,又根據證人吳東露證述,吳高紅不願分財產給 被告四人係基於不認識被告四人,況吳高紅甚至無法念出被 告四人之姓名,雖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 八七六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 吳高紅自一百零五年即已住院臥病在床,被告四人縱然因本 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六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審理通知而 得以知悉吳高紅之相關資訊,卻沒有積極知悉並探視吳高紅 ,但以吳高紅與被告四人間此等疏離之情感,以及吳高紅已 經處於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四人沒有探視並不足以致吳 高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不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五十九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被告四 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為吳高紅之代位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 承權,原告四人訴請確認被告四人對吳高紅之代位繼承權不 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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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