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東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 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陳報狀,核其真 意應係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國字第11 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 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