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母於民國7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登記為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曾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屋,嗣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逃 離系爭房屋,並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迭經審理,最終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下稱系 爭離婚訴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是被告自系爭離婚訴訟判 決確定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迄今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願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之說詞反覆不定,前後多有矛盾,況 系爭離婚訴訟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 判字第4號判決)具爭議性,因憲判字第4號判決仍須經立法 院立法,或於114年3月26日後如立法仍未完成,方能引用予 以判決。況分居之相當期間,目前尚無標準可循,仍須經立 法方有依循。此外,憲判字第4號判決亦有苛刻條款,即若 一方為經濟弱勢之配偶,即不得以該判決准予離婚。從而, 本件以系爭離婚訴訟判決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屋顯不適法,應 當駁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7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兩 造於91年6月22日結婚,嗣經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確定,於112 年11月29日登記離婚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離婚訴訟判決、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又原告前於112年12月6日以 台北市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16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足佐(見 簡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已無 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所有權人固需證明對造占有 之要件事實,惟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 對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於前述。被告抗辯 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舉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中陳述之內容為據,惟觀之原 告於系爭離婚訴訟中,係因法官詢問原告:「上訴人(即被告 )也有留言告知被上訴人(即原告)可以把副鎖換掉,被上訴 人為何不自行換掉?」原告遂陳述:「我認為他(即被告)應該 回復原狀,因為這件事沒有經過我和我媽媽的同意,我媽媽 才是所有權人」等語,有系爭離婚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從原告陳述之前後 文,兩造係在爭執換鎖一事,尚難以原告於前開筆錄中之陳 述,即遽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 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自乏所 據,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三)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離婚訴訟引用憲判字第4號判決仍 有爭議,目前在再審中等語。惟查,觀之系爭離婚訴訟判決 ,係認兩造長年經濟各自獨立,未實質共營夫妻生活,且原 告於107年間並以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為由,對被告 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兩造已極度交惡,全無互信。復以兩 造間夫妻關係已破裂,於系爭離婚訴訟中互指對方有責,已 無修復關係之熱忱及舉動,難期渠等互相扶持共同生活,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均可歸責,故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提及憲判字第4號判
決,認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 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 輕重,自均不影響任一方之請求與他方離婚。本件兩造自10 5年6月起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審未論斷兩造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准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背等情, 有系爭離婚訴訟判決可佐(見簡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認 系爭離婚訴訟判決認定兩造關係破裂,已難以維持婚姻,且 兩造均屬有責,故判決離婚確定,與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有 責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等情 無涉;至被告就系爭離婚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之訴,有主文公告及 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9頁)。是 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影響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一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請求調閱靜股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卷宗 與出庭錄音、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離婚再審之訴之卷宗與 出庭錄音、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卷宗與出庭錄音 、麗股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妨害自由案卷宗與出庭錄音等 語,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自難認有何調閱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