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毓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而就上訴所請求之金額,未
超過新台幣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