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楊騰憲即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華信安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人華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5年 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 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 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詳卷),依約被 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詎被告自98年2月25日後繳付3542元後即未再
依約繳款付息,迄今均未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 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 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8.9%計算循環利息,並 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 款項19萬2248元、已到期之利息47萬3873元及已到期費用50 0元未為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 表、信用卡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銀行營業執照、財政 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 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 104年5月25日金管銀字第10440002810號函、原告變更登記 表、公告登報資料、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 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5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債務人 利息 1 666,621元 192,248元 楊騰憲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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