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10號
TPDV,113,訴,91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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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莊碧雯
被 告 張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398元自民 國98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23元,及其中新臺幣252,431元 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 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依被告與渣打銀行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合意以渣打銀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 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 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523元,及自民國98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13年4月1日以民事更正狀,減縮此項聲明之 計息、違約金之本金為252,431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 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年利率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如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延滯3期分別為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 2,39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額度為500,000元,自93年12月 2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0 .38%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年利率4.38%固定計息,自第7期 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3875%固定計息(被 告貸款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6%,加計10.3875%後,利率為1 2.0475%,原告僅請求依12.04%計算利率);未依約定還本 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261,523元(內含本金252,431元、利息9,092元),暨按 本金252,431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 14日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信用 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2紙、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2紙、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 字第09600223980號函、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公告、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 、信用卡合約書、民眾日報報紙1份等為證(見店簡字卷第9 -4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渣打銀行函查,經渣打銀 行於113年3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回覆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 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7頁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 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部分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81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合 計 8,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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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