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李華玉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許晟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㈡緣被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8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990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
㈡惟系爭判決實際上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未保障原告之程序 利益,自為不合法;又原告應已於109年10月29日清償積欠 被告之債務,是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又原告是否清 償債務之事實業經系爭判決所確認,且系爭判決已經確定, 是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可知獲有利確定 終局判決之債權人,依法即有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 人履行債務之權利;又於此情形,因該確定判決受既判力之 保護,是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重為爭執 。惟判決終局確定後至債務人完全履行債務前,所需耗費之 時日不在少數,是以,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新生事實 而有所變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即特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以資保障債務 人就變動後之新生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爭執之權利;又因確定 判決所得審理事實之時點僅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是以,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即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等語,用以釐清所謂「新生事實」發生之 時點。揆諸前開說明,受確定終局判決之債務人得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 ,係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者為限 。準此,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權 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變動非屬 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 義判決仍受既判力之保護,債務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即難認為有理由。次按若執行名義未成立,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 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判決為其 執行名義;又依據系爭判決之記載,系爭判決應係於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應無疑義。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債權已 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日期係 109年10月29日,時間點上應早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審理,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應為不合法等語,惟 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係強制執行法第 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