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劉培俊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隆德天下B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隆德天下B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討論及決議議題⒈「社區頂樓
防水補強工程」、⒊「車道車牌辨識系統是否另尋廠商先行
施工?或是等法院程序結束後再規劃施工?」之決議(下合
稱系爭決議),均係在表決人數不足情形下、未經表決、決
議程序而以事後書面統計方式作成,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及
當日經選舉為I棟管理委員者,係二二五號四樓住戶劉昱德
之配偶李佩珍,經選舉為K棟管理委員者,係二0一號十四樓
住戶陳秀哖之配偶葛志雄,劉昱德、陳秀哖竟於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八日經公告當選為管理委員,渠等與「隆德天下B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爰請
求【業按原告訴訟意旨及預備之訴內容調整聲明文字】:㈠
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即「隆德天下B區」於一一二年
十一月三日一一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及決議議
題⒈「社區頂樓防水補強工程」、⒊「車道車牌辨識系統是否
另尋廠商先行施工?或是等法院程序結束後再規劃施工?」
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
劉昱德、陳秀哖與「隆德天下B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
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補字卷第七頁)。
三、經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0三一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尚非不得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
(二)然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
適格之當事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
且第三人 (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
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一八號、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故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
該法律關係之一方同時亦與原告為相同(法律關係存否)
之主張時,方無再以該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否則仍應以
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三)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劉昱德、陳秀哖與「隆德天
下B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前已述及,就原告個人部分,於法自無不合,然就原告
以外之其餘「隆德天下B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劉昱德
、陳秀哖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原告並無訴訟實
施權,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除自己以外之其餘「隆德天下
B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主張「與劉昱德、陳秀哖
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為相同之主張(即
亦否認與劉昱德、陳秀哖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則就確認(原告以外)「隆德天下B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與劉昱德、陳秀哖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文到十日內
補正:獲自己以外「隆德天下B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
與「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訴訟實施權之證
明文件,或自己以外其餘「隆德天下B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與其主張一致(即亦認與劉昱德、陳秀哖間管理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證據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對劉昱德
、陳秀哖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