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林益呈
許子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慧瓊
被 告 許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益呈、許子明、許瑞達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益呈、許瑞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訴外人林清海、顏郁 淇及被告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兩 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嗣撤回對林清海、顏郁淇之起訴(見 北司補卷第47頁),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之建物為單一出入口,且本件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
割方法,必無法達成系爭房地之原使用目的,故應以變價方 式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 分割系爭房地,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子明以: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㈡林益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 述略以: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㈢許瑞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其建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又系 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且無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於法無違。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到庭當事 人之意願、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 83頁)所示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而公平,不至於有侵害各共有 人權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 配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㈠ 林清海 3分之1 ㈡ 顏郁淇 3分之1 ㈢ 林益呈 12分之1 ㈣ 許子明 12分之1 ㈤ 許瑞達 12分之1 ㈥ 朱祐宗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㈠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面積:68.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林益呈 4分之1 4分之1 許子明 4分之1 4分之1 許瑞達 4分之1 4分之1 朱祐宗 4分之1 4分之1 ㈡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林益呈 12分之1 4分之1 許子明 12分之1 4分之1 許瑞達 12分之1 4分之1 朱祐宗 12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