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5號
TPDV,113,訴,58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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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郭鳳琴
訴訟代理人 蘇文政

被 告 潘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漏水,原告 於112年7月11日主張解除契約,並答應給予被告一個月租金 補償及搬家費,兩造遂協議租約至112年10月底終止。嗣被 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要求原告支 付被告搬運費加垃圾處理費共計2萬8,000元,然垃圾處理費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遺留物之處理責任應屬承租人 ,故被告請求垃圾處理費,並無理由。原告因此提議先交還 押金、租金補償及搬家費共計6萬5,000元以完成點交程序, 有爭議的垃圾費可交由法院審理,但被告不予理會,並提及 如果原告不點交,就不退租,如原告進去系爭房屋,將對原 告提告等語。被告雖於112年11月13日將鑰匙及現況照片寄 給原告,然被告並未親自到場,無法僅憑照片確認系爭房屋 設備是否完好,故被告並未完成點交並返還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月租金額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浴室漏水影響樓下鄰居,原告要求收 回房屋自用,此並非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自用之情形,不 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故賠償條件不受租 約限制,兩造遂於112年7月11日當面協商,原告同意提供被 告3個月的時間另尋住處,並承諾賠償1個月租金1萬8,000元 及相關搬遷費用,因3個月後為同年10月11日,兩造約定被 告在支付10月整月房租後,於同年10月底前搬離。被告已於



112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傳訊原告約翌日點 交房屋,然原告卻爭執垃圾清運費,藉故未出面點交,然被 告於同年11月後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已準時交付租金, 並於同年11月1日、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點 交,亦有將鑰匙及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寄給原告,原告仍未 回覆點交時間,更欲以租約未解除,將押金扣抵房租,再以 被告未交房租為由解除契約,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應視為完成點交。本件係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衍生出搬 遷費用,被告曾經申請環保局丟棄大型家具,因改期搬家, 才一併請搬家公司清運,家具原本都不是垃圾,是因為搬家 要處理掉,搬家公司才會記載為垃圾清運,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萬8,000元。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漏水, 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主張解除契約,並答應給予被告一個月 租金補償及搬家費,兩造遂於同日當面協議租約至112年10 月底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7月 1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店補卷第47至61頁、第71頁、本 院卷第91至10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租 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 用(即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 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 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 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店補卷第53頁)。 ㈢被告主張其以112年11月1日000201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完 成點交、退租事宜,並催告屆時未處理則視同點交完成,原 告於112年1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與被告就點交時 間達成協議,被告復以112年11月10日000210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其已視為同意放棄點交、自動完成退租等節,有上 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參以原告 自承其於112年11月14日有收到被告寄的鑰匙及被告搬遷後 之房屋現況照片(見店補卷第7頁、第33頁、本院卷第198頁



、第139至150頁),足見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 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會同點交,並已搬離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現況照片,視為點交完成。準此, 兩造前已合意租約至112年10月底終止,被告並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原告,原告已有權 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或相當月租 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㈣綜上,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12年10月底終止,被告並已 依兩造間協議於10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1月1日 催告原告限期會同點交,嗣並於同年11月14日交還鑰匙而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 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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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