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0號
TPDV,113,訴,520,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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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陳舜玉
林文莉
林文惠
林世忠
林文雅
林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廖志得
廖建祥
廖良振
廖蜜

廖美彩
廖美惠
廖美柑
柳俊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耀德於民國74年間與訴外人廖金生、廖 添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新店區 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2、288、287地號土地持份各1/3,又上 開702、28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店區新坡段515、517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完成土地移轉 登記,乃約定將來法令准許時辦理移轉登記,並由廖金生、 廖添財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將來法 令允許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履行,及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雙方並同意將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予林耀德借名之家族成員即訴外人林忠一。嗣林



耀德於000年0月間死亡,原告為林耀德之繼承人,而系爭土 地嗣依修正之法令,已可過戶予非自耕農,被告為廖添財之 繼承人,自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持 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廖周緞原為廖添財之繼承人,惟嗣已 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故請求被告應先就廖周緞所遺如 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廖周緞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答辯: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 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此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惟於前揭條文有效施行期 間,以無自耕能力者為農地買受人,其買賣契約屬自始、當 然、絕對無效。本件系爭契約於74年3月4日簽訂,自應受上 開規定拘束,而買受人林耀德並不具自耕能力,且觀之系爭 契約所有條款,並無任何針對系爭土地於可移轉至有自耕能 力人名下時方進行移轉之特別約定,系爭契約為無效,原告 自不得依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公。又 抵押權設定部分無從認定係為確保系爭契約履行而設定。再 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嗣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故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可行使,加計15年 於104年1月27日即時效期滿,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 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 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 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 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 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規定明甚。倘承 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耀德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 添財於74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林耀德向廖添財



買系爭土地,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本院卷第23、33頁),且買受人林耀德並無自耕能力,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 效。原告雖主張締約時林耀德與廖添財有約定待系爭土地可 移轉予非自耕農身分之人時,方進行移轉,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並無自始無效等語。惟 按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 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 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 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移轉,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林耀德)指定,乙 方(廖添財廖金生)不得異議。甲方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需乙方出具有關證明及蓋章,……,不得籍故推辭刁難。」 (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約定由林耀德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 人,或待其有自耕能力或得為登記時方為移轉登記,則系爭 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是以,系爭契約 將農地出賣予無自耕能力之林耀德,已違反刪除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廖周緞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以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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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