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伍沛婕(原名:伍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同年6月23日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99%計息【現適用 利率為週年利率15.35%(計算式:定儲利率1.36%+13.99%=1 5.35%)】,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分別自111年1 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7萬3,855元 、28萬5,492元,合計55萬9,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對帳單、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4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9, 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27萬3,855元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35% 2 28萬5,492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