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9號
TPDV,113,訴,449,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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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真真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連再發

連王錦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反訴,聲明請
求: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卷第133頁)所示坐落在台北市○○
○○路000巷00○0號1樓側邊之法定停車位,占用法定停車位面積為
250×660公分(15平方公尺)及停車位領空上方新建之鋼架遮雨
棚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9,9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72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反訴原告請
求拆除之面積應為16.5平方公尺(計算式:2.5×6.6=16.5),核
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3,333,000元(計算式:202,000×16.5=3,33
3,000),又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共9,900
元。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342,9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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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