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余成里
陳鵬文
被 告 許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 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未依約清償,截 至94年2月17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99萬8,033元未 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 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其後,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 而於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新歐資產管理公司)後,新歐資產管理公司又將該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萬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4份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 登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本 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8,033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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