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惠國市場繼承人代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卿(即許再恩之繼承人)、許怡雯(即許再
恩之繼承人)、許正鴻(即許再恩之繼承人)、許怡寧、李順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訴之聲明為:「2位原告父親出資興建新 店惠國市場2、3樓建物應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因未 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 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該 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陳報其訴之聲明,惟其陳報之 訴之聲明與起訴時相同,仍非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是原 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