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67號
TPDV,113,訴,296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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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許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未足。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土地<權利範圍119600/0000000>,及其上同段2671建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而原告起訴時,以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2,580元,惟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難逕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
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建物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市
場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3.6萬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
137.1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27.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面積9.85平方公尺=137.16平方公尺,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
430號卷第19頁),是其市場價值為18,653,760元(計算式:13.
6萬元×137.16平方公尺=18,653,760元),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原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5/1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6,528,816元(計算式:18,653,760元×原告權利範圍
35/100=6,528,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原告尚應
補繳23,067元(計算式:65,647元-42,580元=23,06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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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