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廖麗蓮
被 告 廖若寧
廖志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政
被 告 廖若倫
訴訟代理人 洪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8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0,0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
起訴前1日(113年3月28日)之利息859,660元合併計算,核定為
2,859,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原告繳納尚不足8,5
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