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及被告黃宣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 於113年4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