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60號
TPDV,113,訴,276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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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徐沛緹

羅孟玲

被 告 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 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 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 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 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 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 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 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 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 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 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對訴外人楊欽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5006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承審法官即被告陳 仁傑未審先判,於審理庭有數次偏頗楊欽銘之言論暨不依伊



等之聲請調查證據等侵權行為,欲圖利系爭事件之被告楊欽 銘,其與楊欽銘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伊等法益受損,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與楊欽銘連帶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與楊欽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予免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其於審理系爭 事件時,有數次偏頗楊欽銘之言論,暨不依聲請調查證據等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可知其係主張被告為職司審判之公務 員,有故意不調查證據及偏頗他方當事人之侵權行為。而本 件被告既為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違背職務侵害其權利,請求被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 被告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 要件。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因系爭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原告對不備該要件之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無待本院調查證據,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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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