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50號
TPDV,113,訴,255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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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彭嘉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
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桃北分行、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票號SX0000000,票面金額2600萬元
、票號SX0000000,票面金額2000萬元、票號SX0000000元支票各
1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核定為7200萬元(計算式:26,000
,000+26,000,000+20,000,000=72,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4萬5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64萬2600元(計算式:645,600-3,000=642,600)。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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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