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1號
原 告 林侑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表明查無被告陳月涵目前之住居所,爰以本裁
定命原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據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
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