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龔家齊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約定信託利益完全由原 告享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 約,即依信託法第65條、第3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450萬元,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亦 應予賠償(先就400萬元為請求),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 因此獲有20萬元之租金,亦應給付與原告。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 息。就聲明第2項請求之400萬元損害賠償及20萬元租金,均 發生於本件起訴前,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系 爭土地之價額應為4,056,13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00元/平 方公尺×13,520.46平方公尺=4,056,138元),與聲明第2項合 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6,138元(計算式:4, 056,138元+420萬元=8,256,138元),應徵第一審訴訟82,774 元,原告僅繳納43,174元,尚欠3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