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96號
TPDV,113,訴,239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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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陳○淳(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謝宜伶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乙○○於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判 應審酌《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與其他法律 之競合,並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以維護未成 年臺灣籍當事人之「訴訟權」和其「最佳利益」。㈢被告甲○ ○應督促各義務機關於修法之前積極「專案解決」未成年臺 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生母親之家庭(親子)團聚、 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陳○淳基於親子團聚權、會面交往權之侵害而為聲 明第2、3項所示之請求,原告陳○志亦基於身分法益及訴訟 權之侵害主張聲明第2、3項(見本院卷第44頁),藉以分別 請求乙○○、甲○○將原告所受上開侵害為排除,被告並應為防 止原告再受該等侵害之行為,核屬原告各依其等所受侵害之 權利而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自屬非因財產權所生之訴,是 以,本件各原告所為聲明第2、3項所示之請求應各徵第一審 裁判費6,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00元 (計算式:1,000元+6,000元+6,000元=1萬3,000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等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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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