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謝鎮安
被 告 張元復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執本院111司執助卯字第2572號債權憑證為行名
義,聲請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一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9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提出之民國11
3年4月23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固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然細繹
書狀「本票債權金額不正確」、「借貸關係已經消滅」、「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記載,應認原告係
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附表
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2萬70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1月14日 140萬元 未列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12月11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14日 12萬元 未列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12月11日 TH0000000 003 110年11月14日 25萬5000元 未列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12月11日 TH0000000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