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
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李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台北市宜興同鄉會為被告 ,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對台北市宜興同鄉會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斯時台北市宜興同鄉會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萬2,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29頁),核屬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主 張,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967。原告前同意建商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同段6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於94年11月7日買 受系爭建物後,兩造間曾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訂約日起不定期限 ,第4條、第6條則約定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 算,如被告按時繳納,則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優待計租,如 有遲延繳納,即依當年度應繳租金計算加收百分之20之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原均依約繳納租金,惟自110年起開始積欠 租金,110年度積欠租金14萬1,530元、111年度積欠租金14 萬2,967元、112年度積欠租金14萬2,967元,共計積欠租金4 2萬7,464元(計算式:14萬1,530元+14萬2,967元+14萬2,96 7元=42萬7,464元),加計以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後,總計積欠51萬2,957元(計算式:42萬7,464元×120%=51 萬2,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先位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51萬2,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無證據 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則因原告同意建商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系爭建物,被告自94年11月7日買受系爭建物後,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 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位於 臺北市精華地段,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完善,是原告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7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屬適當。為此 ,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給付三個 月之租金42萬7,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 ,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上開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範本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被告105年至107年、109年土地 租金繳款收據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2、81、135 至1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就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1萬2,957元,即有理由。(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 付已約定確定期限,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9 1頁,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 經10日即112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 2,95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