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郭純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店區青潭段十分小段2之6地號土地不明骨灰罈
之所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新店區青潭段十分小段2之6地號土地不明骨灰罈之所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提出於法院,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公告3個月內 自行遷葬或3個月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被告不得異 議等語,而原告雖於被告欄列載「新店區青潭段十分小段2 之6地號土地不明骨灰罈之所有人」,然實無從特定被告為 何人,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新店區青潭段十分小段2之6地號土 地不明骨灰罈之所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 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