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周秋豐
被 告 王金髻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柯業昌住址,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 0巷00弄0號,而被告王金髻(於112年5月19日歿,起訴狀誤 載為王金髯)生前住址,則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林圍里光華 一路241巷8樓之5、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均非在本 院轄區,而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其次,就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而為請求之部分,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即匯款地分 別為國泰世華銀行東林口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有 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可據,係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訴外人郭怡伶非本件訴訟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