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被 告 張丰暘(原名: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6,2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6,592元,及自民國109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附 卷可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08元,及自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更正狀
在卷可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利息依原告3個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81%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 ,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遲延還本時,於原告未 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之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主張加速 條款到期前,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每期應繳本金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依每期應繳本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於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之重要契約條款 第3條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後,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 餘額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 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16,208元,及自112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6,208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2份 、交易明細查詢2份、(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