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榮
原 告 楊壽寶
饒璋
江慶瑞
陳又慈
張福申
吳孝三
謝城集
林吟臻
顏文彬
程進財
洪鳳英
蔡綉敏
葉昌能
林敏慧
羅鳳娥
汪瑛瑛
胡家華
賴忠成
陳燦明
許訓豪
陳里鐘
許金炘
上二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木榮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巧蓮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行辦理租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以補正其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提出於法院,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 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 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
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 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 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 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 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 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
二、惟查:
㈠、原告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 代理人謝木榮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台北市瑠 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亦未設一定事務 所或營業所,且無獨立之財產等語。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 從判斷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所稱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故台北 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起訴既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依據前開說明,命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足以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 能力之證據資料,以補正其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㈡、原告訴之聲明:1.原址續租:續行辦理租賃(被告應該將民 生新邨繼續出租予原告)、2.如第1項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請被告另為適當之安置、3.請求被告賠償居民之資產及經 濟損失。然將前開原告訴之聲明形式上觀察,實無法特定原 告欲透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斷被告應對於特定 原告以何種特定之方式履行何種具體之給付義務,進而獲得 心證形成判決主文,則難認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已屬明確一 定及具體合法。又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 說明其得為本件請求係依憑何一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基礎,並如何將其所主張之事實涵攝於其所據以請求之訴 訟標的,實難以釐清本件之審理對象,自無達到使本件訴訟 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難認已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原告起訴既有未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