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芫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6,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8,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利息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計算,第3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現應適用利率為15.6% ,計算式:1.61%+13.99%=15.6%),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7月22日,尚欠 64萬8,58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