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72號
TPDV,113,訴,187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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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璇甫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璇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璇甫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璇甫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冠 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約定由被告璇甫 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085%計算,嗣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 加原碼距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 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 分債務),原告得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且 應為給付,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璇甫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12年12月22日 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9萬9, 331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陳冠宏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璇甫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已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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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璇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璇甫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