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03號
TPDV,113,訴,180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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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鄭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64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617,992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 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84,249元,及其中本金617,992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83,640元,及其中本金617,992元自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 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日向伊借款110萬元,並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 無力清償,兩造先前進行債務協商,並於98年6月17簽訂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於10 4年6月1日繳付第71期協議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 契約條件辦理,伊先前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對被告扣薪, 執行獲償5,575元,已先抵充費用,被告尚欠本金617,992元 、已屆期利息658,240元及違約金7,408元未還,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分期攤還表及試算表等件為 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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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