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02號
TPDV,113,訴,180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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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鄭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7日起至98年6 月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 之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4年7月1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 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61萬9815元、 利息64萬7955元、違約金7405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攤還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127萬5175元,及其中61萬9815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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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