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65號
TPDV,113,訴,1765,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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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7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31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第19條、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34頁),故原告受讓該 銀行債權後(如下原告主張所述),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



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 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至99年4月26日止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 萬2,87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 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另於97年8月19日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8月19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以每1 個月為1期、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2期按 年息1.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6 9%計算(違約時年息為13.72%)。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 未履行繳款義務,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尚積欠573,313元及利息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 如前述)。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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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