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40號
TPDV,113,訴,174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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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沈千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 39.11.164.14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 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並約定自當日起分 期清償,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計算,第3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 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10月17日尚欠968 ,267元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表、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0,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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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