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10號
TPDV,113,訴,171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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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雙方合意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由原告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 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利率為15%)。詎 被告自000年0月間申請緩繳,於緩繳期間結束後即000年0月 間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 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42,995元(其中含 消費性帳款932,80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10,188元) 未給付。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



為6.75%,故前述消費性帳款其中836,126元應按此利率計息 ;嗣原告於同年0月間以信用卡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循 環信用年利率為10%,故前述消費性帳款其中96,681元則按 此利率計息,並均自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3年3月1 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信用卡帳 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942,995元 836,126元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75% 96,681元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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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