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86號
TPDV,113,訴,168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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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吳錫達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瑜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5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為528,541元(見本院卷第4 7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豪元」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鍾豪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鍾豪元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2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內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對其佯稱:得至「KN NEX」交易所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申請帳號,並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匯款528,541元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告依「鍾豪元」之指示, 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8月14日12 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山 分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 放在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交付上游,被告並可預期獲得月薪3 萬元之報酬。幸上開帳戶業遭警示,於被告提款時經銀行行 員及時察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攔獲被告而未得逞,並查悉 上情。原告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而交付528,541元 之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期日就檢 察官起訴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 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並受有528,541元之損害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 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 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4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 541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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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