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優富生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偉傑
被 告 黃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 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3、15、17、19、22、24、2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富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優富公司)於民國 110年4月12日邀同被告洪偉傑、黃憶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14日起至116 年4月14日,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 時均為年息2.17%);被告優富公司另於111年4月25日邀同
被告洪偉傑、黃憶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借據 ,向原告分別借款60萬元、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 年月27日起至116年4月14日,借款利率均按中郵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75 %),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改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優富公司未依約 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28萬7,384元、258萬6, 473元、54萬6,482元、218萬5,9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洪偉傑、黃憶婷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 告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催告函暨回執、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3-36頁、第81-109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40萬元 28萬7,384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60萬元 54萬6,482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3 360萬元 258萬6,473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4 240萬元 218萬5,924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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