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25號
TPDV,113,訴,162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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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陳蔚芝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房屋內如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三層平面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302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及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內如本院卷第31頁平面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房間(下稱系 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 ,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 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馮國明(以下逕稱其名) ,於112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間出租於被告許敏惠,租期1年 ,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 應於每月8日以前繳納。因馮國明於112年10月2日將系爭3樓 房屋贈與原告,房屋所有權移轉至原告,系爭租約亦一併承 受。詎被告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000元,其餘各期房 租均未支付,被告積欠租金為112年8至11月共計16,000元, 扣除押租金4,000元後,尚欠12,000元。原告已依系爭租約 所載被告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另傳 簡訊給被告催繳房租,並與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簽切結書 ,約定被告未繳清房租,被告將於112年11月15日搬離,是 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15日終止,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房間 ,應將系爭房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之次月即 自112年12月8日起繼續占有上開房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被告迄今未依約繳清房租並遷讓系爭房間,爰依系 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外,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定有明文。所謂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係指無須另立 租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法定契約承擔),亦 即租賃契約本身轉而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之間,非僅契約 效力對於受讓人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查系爭3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馮國明於1 12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馮國明復於112年10月2日 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即當然存在於兩造間,先予 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1 13年3月7日止,惟被告欠繳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於112 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占用系爭房間及欠繳房租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12年11月9日台北北門郵局30 80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切 結書、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及系 爭房間照片、三層平面圖為證(見北簡卷〈未編頁碼〉、本院 卷第31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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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