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張晉德
被 告 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9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致電予原告, 向原告謊稱其可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但原告須先繳交所得 稅、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方得進行交易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向他人借款後,於110年9月26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交付174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金錢後即斷絕聯 繫,原告始悉遭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00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收到174萬元,伊現在沒有錢,要等出獄 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自稱為「范元德」致電予原告, 向原告謊稱其為靈骨塔仲介業者,可代為銷售原告所有之塔 位,原告須先繳交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方得進行交易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月16 日,經由被告之介紹,由原告以名下所有之房地向訴外人魯 政華借款500萬元,隨即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 付174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 決認定在案,並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本院 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174萬元一節,堪 信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方式向原告施詐,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174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顯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因其有無資力賠償而 異其結果,是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云云,礙難憑採。至 原告雖請求500萬元之賠償,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 被告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174萬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 說明,尚難認超過174萬元之款項部分,確有因被告詐騙而 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74萬元範圍之金額, 尚屬無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289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174 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