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高豐達(原名:高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1頁、第9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V ISA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前已持有原告發行 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復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112年11月13日止累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62萬7,700元(本金62萬5,650元、利息2,050 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107年4月27日經電子 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44萬元,約定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 14年4月27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週年利率4.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07%+4.99%=6.6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2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98萬7,944 元(本金97萬6,407元、利息1萬1,5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 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3頁),堪 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 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6 1萬5,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625,650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976,407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