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55號
TPDV,113,訴,145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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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鄭榮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合計6.6 1%)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 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即每月之25日,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424,26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並認諾,望與原告協商。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諾,對 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我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因 為我現在沒有足夠的資力可以還款等語在卷(見卷第52頁) ,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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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