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臺灣中小企業個人貸款綜合契 約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29年7月3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週年利率0.91%機動計息(目前為2.53%),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本金354萬9,116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定儲利率 指數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