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徐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7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10 0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為1.38%)加碼11.67%(現為 年息13.0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僅繳 納本息至10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 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被告尚欠67萬3,462元(內含本金26萬6,332元、 已結算利息40萬3,686元、違約金3,444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姪子騙說只要簽名就好,辦好之後,伊反 悔,伊姪子稱錢已經領走、來不及了,原告雖有撥款到伊之 帳戶,但伊本人沒有去領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 雖辯稱係遭姪子欺騙方辦理本件借款,且其並未領取所借款 項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一章:一般 款第2條所定方式撥付借貸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 屬成立,不因實際自帳戶領款之人為何有所不同,至被告是 否遭其姪子欺騙而辦理本件借款,要屬被告借款動機及是否 對姪子另為法律上請求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否定原告本件之 請求,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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