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陳婷玉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5%(日息萬分 之4.10958)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至113年2月4日止尚欠48 萬4,87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及書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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