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廖宗德
被 告 鄭鼎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
第3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缺錢花用,經友人黃偉強介紹賺錢機會,得悉所謂之 「工作」,實係受通訊軟體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老闆」之人指示,前往指定旅店監看他人行蹤,再依指示偕 同該受監看之人前往金融機構假冒他人身分取款上繳,即可 獲得每日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被告已知此「 工作」係為「老闆」及背後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服務,負 責監看提領詐騙贓款「車手」動態之「控車」行為,然為貪 圖報酬,仍與黃偉強、吳○和、葉峻男、「老闆」、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盞」之成年人、自稱「張祐 誠」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友人葉峻男 共同擔任此「控車」角色。「張祐誠」即於民國111年5月22 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向莊程宇拿取其國民 身分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實體帳戶(下稱永豐甲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同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 稱永豐乙帳戶)之取款帳號、密碼,經「盞」將莊程宇國民 身分證及部分帳戶資料交予吳○和。而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陸續向原告鼓吹可以投資黃金賺錢
云云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5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莊程宇永豐甲帳戶,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登入永豐甲 帳戶,將200萬9,820元(包含廖宗德遭騙款項)轉匯至莊程 宇永豐乙帳戶。被告於其他成員詐騙原告期間,依「老闆」 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與葉峻男前往臺北 市○○區○○路○段00號5樓「捷絲旅台北西門館」登記入住507 號客房,吳○和則受「盞」指示持上開莊程宇國民身分證及 部分帳戶資料北上入住該客房,由被告、葉峻男負責監看並 回報吳○和動態。嗣原告等人接獲指示,於同年5月25日上午 9時59分許,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 偕同吳政和離開上開旅館,駕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被告、吳○和下車後,由被告在 外等待接應,吳○和進入該銀行內向王姓行員佯稱自己為莊 程宇,並出示莊程宇之國民身分證,欲領取永豐乙帳戶內之 47萬元,惟王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員警趕抵現場逮捕吳 ○和,吳○和未及領走贓款,幸未造成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被告見狀逃離現場,然員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 ,前往「捷絲旅台北西門館」507號客房內拘提被告到案, 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200萬元匯至莊程宇永 豐甲帳戶乙節,已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論處之洗錢 未遂罪(案列: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下稱系 爭刑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 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 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